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4號
參與分配債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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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參與分配債權人與第三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又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參與分配債權人釋明其持有對第三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911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9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4號之如附表之執行標的聲請參與分配。惟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054號執行如附表之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即該不動產是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由委託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既為信託財產,則參與分配債權人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對受託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即不能以委託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而對其名下信託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即參與分配債權人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財產委託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附表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參與分配債權人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133054號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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