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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75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謝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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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人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個人經濟影響,金管會已函請各銀行對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就個人金融產品提供緩繳、展延、期間免計收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措施,聲明人將與債權人積極達成協議以度過疫情期間之影響,此乃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聲明人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聲明人聲請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件確認數額與利息皆有爭議,有本票債權金額不正確、借貸關係已消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形,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其請求均已消滅,又請本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聲明人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見聲明人112年10月1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112年10月2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15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而聲明人所持異議之事由,係對執行名義內容所為之指摘,未指明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縱令聲明人所述為有理由,惟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無權審認,其應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異議人倘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按: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民事庭業務,民事執行處無法受理),始得令本件執行程序停止,而非以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倘認本件符合強制執行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情形,應提出本院所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維持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聲明人或其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以供本院斟酌是否確為不得強制執行,然此亦非聲明人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