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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925號
債  權  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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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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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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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