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郁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亞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劉郁慧(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羅亞京(下稱: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暫免繳交上訴費用。嗣被告撤回離婚之上訴,而僅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經計算結果,1、本件第二審離婚訴訟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經被告撤回離婚請請求之上訴,僅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計算式:4,500 元×1/3 =1,500元)、2、抗告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1,500元及抗告程序
裁判費1,000元,總計應向被告徵收之金額為2,5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