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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介元 

相  對  人  彭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介元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蔡介元、彭冠璇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聲請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抗告費
 2,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納
 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費用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定諭知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000元。
二、第二審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納1,000元,裁定諭知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並互為抵銷請求。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費用為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