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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敬昇 

            陳慧美 

關  係  人  陳敬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陳侯阿淑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專成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共同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專成於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陳專成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陳專成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姪子,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專成之除戶謄本、陳專成之繼承人乙○○、丁○○、陳美如、陳美芳、陳美琪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表、112年11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專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子女即聲請人乙○○、丁○○、次女陳美如、三女陳美芳、四女陳美琪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1月12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姪子,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