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韻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二、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
三、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其願任同意書,並
敘明與受監護宣告人之親疏、適任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
四、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
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即受監護宣告
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
遺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日後
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
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