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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成 
相  對  人  馬嘉蓉 

相  對  人  江麗惠(原名:江麗妤)


相  對  人  黃永村 

相  對  人  黃永宗 

相  對  人  黃富   

相  對  人  黃睿峰 

相  對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馬嘉蓉、江麗惠(原名:江麗妤)、黃永村、黃永宗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億柒仟貳佰萬元,其中之參億柒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馬嘉蓉、江麗惠(原名:江麗妤)、黃永村、黃永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富、黃睿峰、王惠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億柒仟貳佰萬元,其中之參億柒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黃富、黃睿峰、王惠美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發票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馬嘉蓉、江麗惠(原名:江麗妤)、黃永村、黃永宗簽名或用印於第一張本票上、發票人黃富、黃睿峰、王惠美簽名於第二紙本票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請求就本件本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