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47號
聲 請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治
非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非訟代理人 張敦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再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四張皆載有擔當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向擔當付款人提示後不獲付款,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