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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戶籍址之管委會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經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有台北小天地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小天地(二)字第1130100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