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