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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廖美珍 

            廖美燕 


            廖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廖建德之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父廖火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7日死亡時,其父廖火生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被繼承人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廖火生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