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福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王福來(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彭福字樹林162番地、民國42年11月20日宣告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福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福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福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福來之妹王蚶目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王福來於42年11月20日宣告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現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函文、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徵得關係人詹連財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梓煊之遺產管理人,有詹連財律師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