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一審確定之部份為未上訴之1,142,5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1,426元〈計算式:1,142,500元÷16,436,000元×(163,842元+530元)=11,426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就一審確定部分應給付聲請人3,428元(計算式:11,426元×3÷10=3,428元)。
二、除一審確定部分外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之部份為291,308元(計算式:163,842元+530元-11,426元+136,962元+400元+1,000元=291,308元),該部分:
㈠相對人負擔233,046元(計算式:291,308元×80÷100=233,046元)。
㈡聲請人張淑卿負擔37,870元(計算式:291,308元×13÷100=37,870元)。
㈢聲請人陳嘉駿、陳信昇負擔20,392元(計算式:291,308元-233,046元-37,870元=20,392元)。
三、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部份:
㈠相對人負擔77,232元(計算式:96,540元×80÷100=77,232元)。
㈡聲請人張淑卿負擔12,550元(計算式:96,540元×13÷100=12,550元)。
㈢聲請人陳嘉駿、陳信昇負擔6,758元(計算式:96,540元-77,232元-12,550元=6,758元)。
四、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金額與聲請人應給付給相對人之金額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17,166元(計算式:3,428元+233,046元-12,550元-6,758元=217,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