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周瑋儒
蔡麗雪
相 對 人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周碧雲
周忠志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相 對 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38,182元及相對人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550元,依前揭說明已就相等之額互為抵銷(惟因相對人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並未就2,550元陳報各自應分擔之金額為何,是以本院以平均分擔計算),是故,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