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榮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麗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貞婉
蔣林淑婉
林雅婉
林進和
周錦燕(即廖李桐之繼承人)
廖俊傑(即廖李桐之繼承人)
廖李和
廖雪卿
李雪勤
林建成
林清清
邱俊龍
林盟凱
林建煌
林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