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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唐逸亨 
相  對  人  王愛華 
代  理  人  韓耀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愛華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同上。
合             計
1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計算式:10,000×21÷1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