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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司)已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174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審酌其聲明為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