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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芃蓁 
相  對  人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IBARRA JUNNETH BADIOLA(中文名:珍妮)和與被告即相對人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6元及翻譯費用700元之五分之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元(計算式:1,216÷5=2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