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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吳孟蓉 
相  對  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65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2,8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抄錄費
201元
同上。
第一審測量費
18625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409,2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09,248元
同上。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1,658元。
(計算式:272,832+201+18,625=291,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