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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陞銘 
            周建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13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97號、2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96號、239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43號、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審核,就聲請人陳陞銘部分,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狀,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闡釋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陳陞銘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陳陞銘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陳陞銘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陳陞銘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周建炎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建炎363,168元及其利息,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周建炎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周建炎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