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所載,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3,869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