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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東陽 
            陳銘珠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敏鵬 

相  對  人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陳銘珠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核定。
附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28,891元(計算式:43337x2÷3=28,891),相對人已預納17,335元,應再負擔11,556元(計算式:28,891-17,335=11,556)。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東陽、微米股份有限公司、楊敏鵬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