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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王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原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72元、原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繳納14,464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8即158,029元〔計算式:(183,072+14,464)×8÷10=158,02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即19,754元〔計算式:(183,072+14,464)÷10=1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9,753元(計算式:197,536-158,029-19,754=19,75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