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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陳銘宗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相  對  人  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尤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6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相對人連帶負擔3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惟該筆費用並非法定必要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4,7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19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1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63,127元
由相對人預納。
更二審醫療查詢費
2,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更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二審訴訟費:
  ㈠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42,840元。
  ㈡二審訴訟費用(含更二審部分)由聲請人預納之部分共計138,453元,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9,189元(計算式:138,453元×4,142,840元÷8,290,157元=6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訟費用69,189元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611元(計算式:69,189元×11÷100=7,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連帶負擔26,984元(計算式:69,189元×39÷100=26,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聲請人負擔34,594元(計算式:69,189元-7,611元-26,984元=34,594元)。
  ㈢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為1,120元,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60(計算式:1,120元×4,142,840元÷8,290,157元=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560元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2(計算式:560元×11÷100=7,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連帶負擔218(計算式:560元×39÷100=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聲請人負擔280(計算式:560元-62元-218元=280元)。 
  ㈣扣除上開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之金額為69,264,上開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619元(計算式:69,264元×11÷100=7,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連帶負擔14,545元(計算式:69,264元×21÷100=1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聲請人負擔47,100元(計算式:69,264元-7,619元-14,545元=47,100元)。
  ㈤扣除上開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之金額為560,上開訴訟費用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2元(計算式:560元×11÷1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相對人連帶負擔118元(計算式:560元×21÷10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聲請人負擔380元(計算式:560元-62元-118元=380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84,170元聲請人預納,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259元(計算式:84,170元×11÷100=9,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連帶負擔17,676元(計算式:84,170元×21÷100=1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負擔57,235元(計算式:84,170元-9,259元-17,676元=57,235元)。
三、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為63,127元相對人預納,當事人應分別負擔:
  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944元(計算式:63,127元×11÷100=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連帶負擔13,257元(計算式:63,127元×21÷100=1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負擔42,926元(計算式:63,127元-6,944元-13,257元=42,926元)。
四、結論:
  ㈠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4,489元(計算式:7,611元+7,619元+9,259元=24,489元)。
  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9,205元(計算式:26,984元+14,545元+17,676元=59,205元)。
  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4,949元〈計算式 :(280元×11÷50)+(380元×11÷32)+(42,926元×11÷32)=14,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637元〈計算式 :(280元×39÷50)+(380元×21÷32)+(42,926元×21÷32)=28,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兩相抵銷後,相對人耿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9,540元(計算式:24,489元-14,949元=9,54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568元(計算式:59,205元-28,637元=30,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