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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相  對  人  林銘裕 

            林月琴 

            陳麗娜 
            林昶燁 
            曾永宗 
            張振山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相  對  人  張郁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1728
644元
2
林銘裕
1/40
381元
3
林月琴
73/1728
644元
4
陳麗娜
74/864
1,306元
5
林昶燁
2860/14400
3,028元
6
張振山
1945/14400
2,059元
7
張郁嘉
1945/14400
2,059元
8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64
212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曾永宗原應負擔2860/14400即3,028元,惟其已預納鑑定費60,000元,故毋庸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