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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相  對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837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4,3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4,315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25,344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4,225,139元,僅聲請人提起上訴,故其餘400,205元已先行確定,依比例核算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053元(計算式:46,837×400,205÷4,625,344=4,053),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1,為3,688元(計算式:4,053×91÷100=3,688)。
二、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扣除應負擔之3,688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627元(計算式:64,315-3,688=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