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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林佳興 
相  對  人  志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發現,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其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於第二審訴訟中繳納兩筆各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共計2,240元(計算式:1,120元×2=2,2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就聲請人陳報支出5,968元之部份,查該筆費用係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訴訟費,自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