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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計算書附註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一、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77,62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02,582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875,040元提起上訴,故1,502,582元已先行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5,084元(計算式:74,062x1,502,582÷7,377,622=15,084),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3,017元(計算式:15,084÷5=3,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