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眾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列吳清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足資識別何人為現任主任委員之釋明文件,以明相對人現任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該通知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與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以,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社區人員稱現任主任委員已有變更等節,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現任合法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姓名後,仍得另狀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