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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相  對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視同相對人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11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
    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1,295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核定,是本件即不再就該部分予以核定或抵銷。又前開訴訟事件尚有當事人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列為視同相對人,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94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4320
7,091
林銘裕
1/40
799
陳麗娜
74/864
2,736
林秋菊
961/2880
10,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