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相 對 人 朱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46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3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