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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相  對  人  崔立恒 


            劉發祥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相  對  人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相  對  人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0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