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
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 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2收養之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11月2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養母A02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養母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養母於民國108年2月收養被收養人,同年9月與收養人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4年,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之婚姻及家庭關係正向、穩定,親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具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今年10歲,表示了解並同意收養一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