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88號
聲  請人即
被  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與A03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月25日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人為養子,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2年11月29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養父A03與被收養人A01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1年後,被收養人便搬回與生母之父母同住,僅有時假日與終止收養人同住,與被收養人疏離,收養人與生母離婚後,便未再與被收養人見面,社工觀察收養人多次以「小孩不是我的」表達其與被收養人間的疏離;被收養人現年10歲,認為與收養人情感疏離,未同住生活且鮮少見面,過往假日雖有同住但與收養人未有互動,已多個月未與收養人聯繫與見面,知悉生母與收養人離婚,然對身世並不清楚,無法知悉終止想法;生母生活基本條件未有疑慮,具基本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有良好家庭支持資源等語,此有上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已離婚,當初收養考量家庭和諧之目的已不存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未有緊密情感連結,而終止收養後其生母仍為其法定代理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