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王歆菱
被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被告民國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買完飲料後欲返回停靠路旁之機車時,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人行道路緣斜坡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不平、龜裂有破損,原告踩到鋪面滑脫石塊後跌倒,致受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該跌倒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97元、換藥費用1,000元、輪椅及助行器費用11,500元、外送餐費52,336元、保姆費用90,000元(因系爭傷害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8,000元(以每月33,000元、休養6個月計算);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人行道之管理機關,管理有上開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不爭執被告為系爭路段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但原告跌倒處並非在系爭水泥鋪面,且被告委請廠商進行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111年12月24日之巡檢結果並未發現系爭路段有任何坑洞、龜裂、水溝破損、人行道破損,及其他危害或缺失,原告實未舉證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並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成傷並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管理系爭水泥鋪面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首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原告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後,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水泥鋪面確實呈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見本院卷第120、175至177頁)。本院審酌該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再考量系爭水泥鋪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就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乙節,應堪認定。
㈢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檔案,結果略為:原告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本院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原告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明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此可見,原告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上而跌倒。原告固堅稱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破裂處、滑脫石塊而跌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86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就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固有欠缺,然原告未能證明其係因該管理欠缺而跌倒,即難認被告此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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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畫面時間19:35:07,原告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原告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本院卷第120 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原告跌坐在地,原告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原告,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註:原勘驗結果四部分,兩造有爭執,爰不列為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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