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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相  對  人  吳守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2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12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裁定提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定有明文。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或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僅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尚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而再抗告人僅須將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以言詞或文書通知相對人即可,其通知方式不拘,核無使再抗告人喪失本案救濟途徑而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可言。再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再抗告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貫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就實體上權利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先前曾於民國106年間,由債務人之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2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併予供擔保及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用,後經移轉管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然當時法院後續並未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方阿娥間「信託利益」之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内資料可知,110年8月25日時,元大銀行已將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債權,讓與給聲明人公司,並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㈢次查,經媒體報載揭露,臺北市中山區「松下國賓」豪宅建案曾於108年時因投資方松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聲請破產,而衍伸出涉嫌坑殺住戶與地主淪為爛尾樓等疑義。惟於2年後,該案即由異議人得標並接手投資,與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興建並重回不動產市場。109年1月3日時,聲明人及松助公司(當時債務人即為臨時管理人)雙方曾訂定「不動產所有權及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其中於第伍條有關契約甲方(即松助公司)應配合之事項第三項約定:「甲方應協助乙方與債權銀行元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協商清償借款及撤銷法院對於甲方就本基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查封;以及塗銷元大商業銀行之信託登記,以利甲方移轉本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乙方」。嗣聲明人為履行雙方約定,除與元大銀行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外,110年間,聲明人及元大銀行、松助公司三方用印大小章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契約書」上,而時任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之債務人吳守娟,是份契約除載明本件遭抵押之不動產係因「讓與」,亦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移轉前權利人為元大銀行,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全部移轉後之權利人則為聲明人。根據上開事實,實難謂債務人有不知債權讓與之情況。
 ㈣依前揭實務,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事實」即可,故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時任松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不可能不清楚三方簽訂「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契約書」之背後原因為債權讓與,而松助公司及債務人既然均用印其上,債務人必然早已知悉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之存在,而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㈤聲明人於原審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已清楚表示,聲明人曾因前揭元大銀行之債權讓與,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03521號執行事件獲得分配,並受償新臺幣(下同)164,187元。倘無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當時埶行法院又為何會分配予聲明人。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實屬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9月19日以吳守娟及第三人方阿娥為項對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同時提出將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0月20日函請其補正後,於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並主張:因前揭元大銀行之債權讓與,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03521號執行事件獲得分配,並受償164,187元。又於112年11月6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主張:元大銀行於110年間將松助公司設定予元大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讓與債權人,債務人當時為松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有松助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元大銀行及債權人業已將借款債權之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等語。本院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變更設定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均已明確記載元大銀行已將相關債權讓與異議人,且依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03521號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64,187元,以及上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蓋有相對人即松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守娟」之印章等情,應堪認異議人業已提出債權讓與之事合法通知債務人吳守娟之證明。原審如認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仍有疑慮(如原裁定所載:最高抵押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因此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原補正通知函之內容中(原補正通知函僅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原審自應再曉諭異議人為補正,其遽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