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9號
112年度婚字第67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179號)及反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1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萬7,11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萬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1萬8,84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十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7%,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十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844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7年○○月○○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原告與原告之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臺北市房地),後於98年間簽約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新北市),並於000年00月間交屋,又兩造與丙OO、原告父母遂於101年下半年搬至新北市居住。原告父母於99年間搬至臺北市房地與兩造同住,丙OO於100年出生後,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後因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原告父親在000年00月生病,原告父母無法照顧丙OO,被告亦因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OO,遂將丙OO帶回基隆娘家居住,由被告基隆娘家家人照顧,原告父母則因在臺北看病需求,且被告已於101年12月將臺北市房地出租給被告同學丙○○,原告父母只能被迫配合被告搬至新北市居住,原告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就帶子女丙OO返回基隆娘家居住,原告工作休假返回臺灣時,被告會帶著丙OO共同到新北市居住,原告父親因罹患癌症生病,在治療期間至103年3月30日去世為止,都住在新北市,原告母親在原告父親去世後,平時都住在高雄,當原告工作休假從大陸返回臺灣或有醫療需求,才會從高雄北上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臺北市房地及停車位就出租給他人,所收取租金均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其中包括被告於00年0月間持有之原告所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23666號帳戶)薪資金融卡,以上金額均由被告運用,作為兩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以及投資之用。
(二)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因休假從大陸返回臺灣,被告、丙OO及原告母親均到新北市居住,因被告在廚房屢次放小凳子,原告母親清晨在廚房喝水因為光線黑暗、視線不佳而差點跌倒,原告母親與被告因此發生口角,最後被告就帶著丙OO返回基隆娘家,原告與被告溝通無效果,103年10月23日確認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遠東商銀23666號帳戶薪資帳戶提款卡,被告則要求原告返還95萬元,原告與原告母親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原告休假自大陸返回臺灣居住在新北市時,被告未曾返回新北市,兩造未再共同生活,由上可知,兩造婚姻生活於000年00月間已發生破綻,可歸責於被告。
(三)分居期間,被告不但無修補兩造婚姻生活破綻之意思,反而任由第三人使用新北市,毫不尊重原告,甚至以各種理由阻撓原告返台期間與丙OO進行會面交往;後原告母親於111年10月6日北上至醫院門診,按照慣例居住在新北市,111年10月7日被告夥同其家人,包括被告大哥丁○○、被告外甥等人,闖入新北市,要求原告母親離開,並與原告母親、原告大姊魏如芬發生衝突,被告隨後將原告母親所有之電梯磁扣消磁,並報警對原告母親及原告大姊魏如芬提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惟該案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亦徵兩造婚姻生活之破綻難以回復,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全因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之事由,致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13歲,自出生起即由兩造及原告父母幫忙照顧,後因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開始外派至大陸工作,以及原告父親於000年00月間罹患癌症,方由被告及被告娘家親人幫忙協助照顧丙OO,惟丙OO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亦有強烈意願擔負教養丙OO之責,原告之親職能力應屬無慮,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方符合其最佳利益。而被告對原告父母連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阻撓原告與丙OO間會面交往,顯然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以上均可證明被告並不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1,511元至子女成年止等語。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離婚,應以該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09萬8,941元: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欄所示,財產總額為65萬9,143元。
⑵原告消極財產:無。
⑶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欄所示,財產總額為2,867萬5,691.4元。
⑷被告消極財產:無。
⑸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01萬6,548元,平均分配差額係1,400萬8,274元【計算式:(2,867萬5,691.4元-65萬9,143元)÷2=1,400萬8,274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價額差額分配,至少在1,400萬8,274元範圍內係屬於法有據。
2、新北市並非屬於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其財產價值為2,784萬8,812元:
被告大哥丁○○、被告大姊乙○○及被告二姊己OO均屬小康家庭,豈有自98年4月15日起2年多時間,被告大哥丁○○無端贈與被告高達511萬元,被告大姊乙○○無端贈與被告250萬元,被告二姊己OO無端贈與被告439萬元之理;何況兩造當時收入不錯,且原本即有臺北市房地可以居住使用,被告家人無償贈與鉅額金額供被告購買系爭新北市,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上開主張,顯然是要減低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所杜撰之理由.無足採信。至於被告所稱餘額236萬3,750元是以被告婚前銀行帳戶餘額及被告家人在婚前贈與被告金額等款項支付,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是在98年10月2日起陸續支付新北市相關款項,被告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在與被告婚前婚後財產及原告金錢財產混同下,根本無從識別被告是以其婚前財產支付餘額236萬3750元,被告前開主張不實無從採信。
3、車號000-0000 車輛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volvos60的車,買車簽約款5萬、乙式保險都是用被告大哥丁○○信用卡支付,被告以被告父親所購買之馬自達舊車賣18萬,其中17萬抵車價,其他133萬5,000元從借用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過去云云,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個人使用,並非是被告借給被告大哥丁○○使用,而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匯出133萬5000元給車商,亦無從看出是被告大哥丁○○支出該筆133萬5000元之金額;另被告婚前財產之MAZDA舊車已出售,且前開出售所得金額早已與被告婚後財產混同無法區分,無法證明被告係以MAZDA舊車出售之款項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款項。
4、被告主張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4,88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3,532元)由大哥丁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不可採。然被告名下上開二帳戶,均係被告個人使用,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帳戶是借給大哥丁OO使用,被告大哥丁○○所為相關證述僅為偏袒被告、不利原告,顯無可採,故上開二帳戶之餘額3萬4,288元、1萬3,532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5、被告主張其名下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15元)為二姐己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不可採。被告就上開主張,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及論述,顯無足採。
6、被告主張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元)由父親戊OO使用、美而快股票603元、漢磊股票22037元為戊OO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不可採,此顯然是被告欲以此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虛偽主張,被告家人實際上為何要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說明。
7、被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894萬3,805元,並無理由。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迄今,是因為被告111年10月7日對原告母親違逆人倫的行為,原告才無奈提出本件離婚之訴,根本不可能事先藏匿財產,被告沒有任何憑據,僅以原告基準日存款數字以及領取駐陸薪資等金額,汙衊原告有惡意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顯然是憑空猜測,毫不可信。原告依照公司規定派駐海外公司雖領有駐陸薪資、外派津貼等所得,惟相關費用支付原告在大陸相關花費所剩無幾,且被告所提出之蘇州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揚州生活消費水平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在大陸的實際生活支出。另被告稱原告自109年起每年另有66萬6000元之租金所得亦不實在,臺北市房地並非每個時間點都租得出去,也會中斷的時候,亦有修繕等其他成本,被告顯係故意高估原告出租收入,以此不實指責原告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而己。
8、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法無據
被告以原告在兩造103年10月23日無法共同生活後沒有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顯然於法無據。原告於00年0月間將遠東商銀OO號帳戶薪資金融卡交由被告自由運用支付家庭開支,直到103年10月23日雙方確定無法共同生活才要求被告返還,亦有支付新北市管理費、水電瓦、有線電視等費用,至107年8月2日止,另臺北市房地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亦由被告收取使用,原告直至112年5月31日止對兩造家庭貢獻之分擔家庭開支金額至少達1,119萬7,326元,包括原告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及保險費合計109萬8,964元,原告已支付相當金錢維持兩造婚姻生活,足證原告對兩造家庭生活有貢獻。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於法無據。
(六)對被告反請求答辯部分:
1、有關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雖稱其長期受原告母親言語、精神上虐待,原告長期不在家,形成此分居場面,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被告因此痛苦不堪,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早已在000年00月間就未常住新北市,亦未與原告母親同住,至少被告自承於000年00月間未與原告母親同住,且103年10月23日之後,被告只有在111年10月7日要趕走原告母親自己跑到新北市,才隔了8年之久又見到原告母親,8年期間雙方根本沒有接觸,何來言語、精神上虐待?況且,被告才是虐待原告母親之人,被告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有過失,根本無請求權,可知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於法無據。
2、有關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O23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23萬4,l94元,並不可採
被告本持有原告遠東商銀OO號帳戶薪資提款卡,可自由提領,被告所稱原告積欠被告淡江大學硏究所學費等相關借款,本就可以原告遠東商銀OO號帳戶之薪資支付,被告自97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23日自原告處取得原告財產共861萬9044元,上開款項足以支付被告所稱之債務共123萬4164元,兩造間債務亦已於103年10月23日結算完畢,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七)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1,511元,直至丙OO成年為止。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價額差額分配1,509萬8,94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時,時常遭受欺凌、辱罵,甚至被冠上違逆人倫之媳婦之名。原告母親多年來持續欺壓被告,於103年間,一次言語爭執中竟揚言叫被告去死,又於111年10月6日,原告母親驅趕被告外甥(女),不准渠等居住新北市,然新北市為被告之兄姐所贈與,原告母親自始無權驅趕,過程中還大聲辱罵被告,咒罵被告開車出去被車撞死,揚言要去被告公司鬧,讓被告失去工作,甚至在離開之際惡意破壞門鎖,取走房屋鑰匙,丟棄垃圾,被告遭受如此對待,已對被告及其家人心灰意冷。又原告因工作長期在外,許久返家一次,原告自結婚以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日子都不在臺灣,對於家事、育兒以及日常開銷,皆無所貢獻或協力,被告獨自承擔幾乎所有育兒與家務,原告竟又於訴訟中一再對被告惡意詆毀,兩人間已達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地步。
(二)原告不在臺灣期間,被告除自己工作、照顧小孩外,也善盡媳婦之責照顧公婆,原告外派大陸幾個月(約000年0月間)後,原告之父身體陸續出現狀況,被告協助照顧原告父母,提醒要就醫檢查病情,亦曾於101年10月協助從臺北市家中叫救護車緊急送醫。而原告除未支付新北市分文外,竟還大張旗鼓邀其母、姊等多人前來新北市居住,又將原來自住之臺北市房地出租第三人,惟所收租金根本不抵新北市因此增加之花費。另原告之母於111年10月6日驅趕被告外甥(女)離開之事,被告與大哥丁○○前往處理,遭原告之母辱罵、詛咒,被告在警察建議下報案處理。綜上所述,被告受原告之母之言語、行為欺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程度,且原告長期在外,對婚姻未盡絲毫之力,對於原告之母上開行徑竟充耳不聞,雙方顯因原告之責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三)被告自結婚以來長期受原告家人之欺壓,已如前述,而原告除長期在外無任何作為外,更否認有上開一切情事,並且同時助長此霸凌持續發生,造成被告身心受創,是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婚姻之破裂亦有過失,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自無從憑採。
(四)有關原告淡江大學研究所EMBA之學費34萬1815元、原告投資借款(李O福)10萬元、原告臺北市房地浴室廚房整修費用共33萬3,600元、新北市裝修28萬l,720元、原告98年至1O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猊l7萬7,029元,均為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共123萬4,l94元。
(五)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系爭新北市之總價加上代收款等共1,434萬9,297元,其中1,200萬元係由被告之家人大哥丁○○、大姐乙○○、二姐己OO所贈與,其他款項234 萬9,297 元則來自被告婚前家人贈與,故新北市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名下VOLVO S60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大哥丁○○所贈與,所餘車款係由舊車(被告之父贈與)出售之價額支付,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4,288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3532元)由被告大哥丁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15元)為二姐己OO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5、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元)由被告父親戊OO使用、美而快股票603元、漢磊股票22037.4元為被告父親戊OO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被告尚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1、12月份之債務共1萬2,826元。
7、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欄所示,合計14萬5,222元,再扣除上述負債部分,婚後淨財產合計13萬2,396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欄所示,合計共969萬4,5l6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l、2、3項,原告應給付被告478萬1,060元。
8、原告自101年外派大陸後,歷年所得超過2,956萬8,034元,且自原告外派大陸後,與被告間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對子女的照顧養育幾乎為零,對婚姻生活甚少協助,考量雙方之經濟差距與對婚姻子女之付出程度,實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必要;又原告於109、110年度之實際個人收入分別為約302萬元、327萬元,且逐年增加,然原告提出其海外財產僅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所餘人民幣2萬7,011.16元(約新臺幣11萬15I9,403元),而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存款則僅餘8萬7,811元,與原告歷年所得相去甚遠,且原告另有租金收入,懇請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六)被告善盡母親之責,從丙OO10個月起即獨自養育,為丙OO主要照顧者,且訪視報告亦表明丙OO在被告家中能受到良好照顧,被告家人亦相當照顧丙OO;而原告對於丙OO的生活教養不聞不問,認為有付極少金額的生活費就是盡責,且原告每年僅回台4次,若將丙OO之親權交由原告行使,勢必需交由原告母規隔代教養,或原告大姊代為照顔,顯非最適當之照顔方式。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皆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併請求原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為1萬5,000元。
(七)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1)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2)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應給付被告123萬4,194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應給付被告478萬1,060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6)原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之子丙OO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丙OO之扶養費每月l萬5,000元,如遲誤l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7)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如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293、707頁):
(一)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差至大陸,之後外派大陸工作。被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台北市臺北市房地至101年10月原告父親生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
(二)被告名下板橋○○路房屋於100年12月交屋,101年12月裝潢
完畢。
(三)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因休假從大陸返台期間,被告與原告
母親於板橋○○路房屋發生口角,被告返回基隆娘家,103
年10月23日兩造溝通無效果,自此分居至今。
(四)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11年12月15日。
2、原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元。
(2)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7元。
(3)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18元。
(4)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84元。
(5)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874元。
(6)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2,611元。
(7)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2,404元。
(8)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04元。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4元。
(11)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147,840元。
(12)南山新康翔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168,561元。
(13)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20,335元。
(1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10,417元。
(15)元大人壽號碼2950號終身壽險200,367元。
(16)股票茂德科技0元。
(17)中國建設銀行餘額為人民幣27,011.16元,換算為新臺幣之後的數額為116,067元。
3、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61萬元。
4、被告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1)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4,529元。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2元。
(3)新光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97元。
(4)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餘額47元。
(5)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7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7年1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103年10月23日分居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再者,兩造對於雙方婚姻已發生破綻乙情並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而由雙方自103年分居二處後,彼此情感基礎薄弱,且原告家人與被告間長期相處不睦,嫌隙日益加深,111年10月7日兩造家人互相指責、謾罵,事後被告更對原告之母、大姊提告侵入住宅等告訴,亦徵雙方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又關於兩造婚後同住情形,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差至大陸,之後外派大陸工作,被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同住於臺北市房地至101年10月原告父親生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而被告名下新北市於101年12月裝潢完畢,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原告父母則搬入新北市,而103年10月16日,原告休假從大陸返台期間,被告與原告母親於新北市發生口角,被告攜丙OO返回基隆娘家,103年10月23日兩造溝通無果,自此分居至今等情,足見兩造自103年10月23日分居迄今,期間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無積極尋求雙方同住及共同照顧子女之適切方法,任由分居狀態持續,更於111年10月7日因原告之母與被告衝突事件,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
4、本院審酌原告自100年12月起,長年外派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未再同住一處,迄今已近10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諸多分歧難解,且兩造均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可認兩造在客觀上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應認雙方已無共營健全婚姻生活之可能,並已生婚姻之嚴重破綻;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良性互動,甚至互相指責對方不是,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難認有何回復之希望,自屬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源於兩造長期相處不睦,無意透過溝通化解所生之歧異,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
5、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關於離婚之請求、反請求既均經准許,被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訴請離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於判准兩造離婚同時,有一併就丙OO於成年前親權歸屬予以酌定必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原告部分: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採取填鴨式教育,而他較會尊重丙OO之興趣去學習,培養其能力,願意花時間陪伴丙OO,會以朋友方式與丙OO互動。如他是主要照顧者,他會尊重丙OO之意願,視其未來發展想在台北或高雄生活皆可,皆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丙OO。丙OO如願意的話,他也願意帶丙OO到大陸一起生活。故評估原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但亦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
②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因丙OO未與原告同住,故無法訪視到被監護人,了解其意願,評估因無法訪視到丙OO,故難以評估丙OO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惠請法官參考被告之訪視報告,深入暸解後,再作評估。
③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丙OO如由他為主要照顧者,他會尊重丙OO之意願,可讓被告隨時探視,並於例假日時將丙OO帶回居住處所過夜。反之,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其之探視權利,希望能比照辦理。評估原告願意尊重並持續保有丙OO與兩造間之親子情感維繫。
④經濟評估:保密文件詳見附件。
⑤環境評估:依據原告居家環境評估,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環境、乾淨、明亮、寬敞,評估原告應能提供丙OO穩定的生活環境。
⑥親職功能評估:依據原告陳述,因其多年未與丙OO互動,故不清楚丙OO目前身心、日常生活及就學狀況,因而難以了解原告之親職能力如何。
⑦支持系統評估:依據原告之陳述,其家人均有意願協助照顧丙OO,故評估原告應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⑧綜合評估:本案就原告之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而言,其皆能支付丙OO未來之就學及生活所需,且有家人可協助照顧丙OO,惟原告長期在大陸生活,故丙OO之照顧只能仰賴親屬協助。丙OO長期由被告扶養,負責日常生活起居及就學,而原告也已3年未與丙OO聯繫、互動,故親職能力較薄弱。原告雖有意願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但其亦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因未訪視到丙OO,故無法評估丙OO與原告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為丙OO之最佳利益,請法官參酌被告之訪視報告,再做決定。然不論最後親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丙OO與兩造正向互動,以利丙OO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2)被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僅訪視被告,被告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且已實際承擔丙OO親權及主要責任多年,社工判斷被告有能力單獨承擔丙OO親權及主要責任。
②親職時間評估:僅訪視被告,被告表示,從丙OO出生至今,被告是主要的照顧者。被告表示,丙OO出生10個月左右,原告就外派到大陸工作,後來原告父母有幫忙一起照顧丙OO幾個月,之後原告父親生病,被告就帶丙OO回基隆,讓娘家人一超幫忙照顧至今,也就是丙OO1歲半之後至今,都由被告及被告家人幫忙照顧。
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被告,目前被告與丙OO居住在基隆市○○區「○○○○社區」,是哥哥的自有房,46坪,4間房間、2間衛浴,室內環境整齊清潔,通風明亮。社區有警衛,寧靜、整潔、安全,附近有學校丶郵局、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公車站牌、市場等,生活機能非常便利。
④親權意願評估:僅訪視被告,被告表示,希望能單獨負擔丙OO的親權及照顧責任。被告表示,因原告常年不在台北,不易聯繫,若要共同簽署文件會很麻煩。另被告表示,原告在丙OO10個月大時就外派大陸,每3個月回台1次,每次只待10天,跟丙OO相處時間短,可說是不太了解丙OO,被告認為更重要的是,原告對丙OO的責任感及關心不足,只會用溺愛、放縱的教養方式,且若丙OO的親權由原告負責,就會是隔代教養,因為原告也從未單獨主要照顧過丙OO,被告長期是丙OO的主要照顧者,支持系統又非常健全,自己除了上班外,主要的時間都陪伴丙OO,為了丙OO發展利益考量,希望能由被告單獨監護。
⑤教育規劃評估:僅訪視被告,被告表示,佷重視丙OO教育。目前丙OO要升上國中一年級了,考慮讓他就讀○○國中,被告有去了解○○國中教學資源豐富及教學多元。被告表示,自己會尊重孩子的興趣適才適性發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見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需保密)。
⑦酌定親權建議及理由:1.被告表示,從丙OO出生至今,被告是主要的照顧者。2.被告表示,希望能單獨負擔丙OO的親權及照顧責任。3.被告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穏定、支持系統良好,且已實際承擔丙OO親權及主要責任多年,社工判斷被告有能力單獨承擔丙OO親權及主要責任。4.社工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請見「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與評估」。5.社工僅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法官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的訪視赧告後裁處之。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兩造嫌隙已深,無互信基礎,且分隔二地,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認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又兩造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主要照顧者之意願,惟丙OO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被告與丙OO關係良好,具有相當親權能力,又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經濟來源、居住環境及心理支持,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反觀原告長期外派大陸地區工作,親職時間甚少,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此外,未成年子女丙OO於訪視時亦表達與被
告同住之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13歲,正值青少年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與丙OO現均住在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基隆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年新約101萬至169萬不等(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被告擔任○○百貨經理協理職務,月薪約12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58,894元、1,785,564元、1,690,0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5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2,743,061元,被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2,109,728元、2,132,531元、2,109,242元,名下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494,030元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76頁)。本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優渥,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及原告自108年1月開始即按月給付被告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15,000元扶養費。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OO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查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以111年12月15日基準日為準,雙方各自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2、關於被告於婚後取得之系爭新北市,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如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如何計算部分:
(1)系爭新北市登記為被告所有,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12月15日之價值為2,784萬8,812元等情,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系爭新北市為家人所贈與,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新北市之購屋款其中被告家人贈與1200萬元,餘款由被告自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戶以被告家人婚前贈與被告之款項支出,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提出被告支付系爭新北市款項款項一覽表、匯款紀錄為佐,並以證人甲○○、乙○○之證詞為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之支付系爭新北市款項款項一覽表、匯款紀錄內容觀之,足以證明被告大哥丁○○於98年4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給被告,金額共計511萬元;被告大姊乙○○於100年9月28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被告二姊己OO於100年10月3日匯款439萬給被告,金額共計1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9-208頁),其中甲○○於100年8月22日匯款80萬元、己OO於100年10月3日匯款之帳戶,係借用丁○○之銀行帳戶(詳下述第4、5點),參以證人即甲○○到院證稱:系爭新北市是遠東集團推出的房子,當時被告跟原告家人已很難相處,當時伊就想是不是讓被告搬出來跟原告用小家庭方式,不要再跟原告家人一起住在臺北市原告房子,這樣可不可以恢復他們感情。那時被告有跟伊說錢她沒有辦法拿,伊說一定會幫忙,所以從98年房子要簽約到100 年交屋,只要被告說不夠付工程、簽約款伊就匯錢給被告。最後交屋因要一次付1 千多萬,伊手頭現金沒那麼多,所以伊有請2 妹己OO也匯錢幫助被告,大姊也有匯一次錢幫助被告,所以被告完全不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及證人乙○○證稱:伊知道是被告很想要有自己的房子,因被告在跟他先生臺北市房子會有媽媽、大姊常在那裡,伊覺得被告應該生活不是很好,想要獨立空間。因伊是單身,伊工作久錢夠了,就想被告缺多少伊可以贊助被告,沒有要被告還伊錢,如可讓自己妹妹日子過得自由,只要伊能力範圍不用去跟別人借錢,伊都願意給被告,當時系爭新北市伊記得伊匯款250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兄姊贈與被告共計12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新北市,尚非無憑。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新北市於100年12月購入,房地款1419萬元加上代收款17萬3750元,扣除兄姊贈與之1200萬元外,餘款236萬3750元自被告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3951號帳戶)以被告家人婚前贈與被告之款項支出(見卷一第174頁),雖提出表四(見卷一第209頁)為據,然表四為被告自行製作,且未能證明購買系爭新北市之餘款係由遠東銀行3951號帳戶提領或匯出後,給付系爭新北市賣方之經過,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均由被告之家人贈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③據上,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新北市之購屋款項全部均由家人出資購入,而係受贈與取得,尚難認定系爭新北市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④至原告主張甲○○匯給被告之前開款項係還款、己OO夫妻及乙○○匯給被告之前開款項為借款云云,並以甲○○、己OO夫妻、乙○○之銀行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流向為據,惟前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僅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以匯款之事實推認匯款之原因關係,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被告與甲○○、己OO夫妻及乙○○關於前開款項支付之原因關係為還款或借貸等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遠東商銀23951號帳戶之完整帳號、前開帳戶匯款至台企建國分行帳戶之完整帳號、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自97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甲○○匯給被告之款項並非贈與(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惟銀行帳戶金額交易往來,無從證明款項交易之原因關係,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3)再者,系爭新北市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12月15日之價值為2,784萬8,812元,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估價之結果過高云云,然系爭新北市之估價,係估價單位依內政部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67113號令修正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本案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以估價單位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標的,採比較法與勘估標的予以比較、分析、調整,求取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採收益法求取勘估標的之收益價格。最後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決定勘估標的之評估價格。另地下2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之評估價格,採比較法進行評估(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0頁),可見鑑定單位已依照內政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行估價,被告未提出前開估價方式有何違誤之處,自難憑採。
(4)綜前,系爭新北市經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1年12月15日之價值為2,784萬8,812元,業如前述,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規定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1200萬元,系爭新北市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以1,584萬8,812元計算。
3、關於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應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抗辯車號000-0000車輛係被告大哥丁○○贈與等情,業經證人甲○○到院證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伊買的,因那時被告兒子6歲,必須接送上下學,伊考慮接送安全,所以伊就買volvos60的車給他,買車簽約款5萬、乙式保險都是伊信用卡支付,那時被告有一輛爸爸買給他馬自達的車,那輛舊車賣18萬,車商1萬現金給被告做訂金,17萬抵車價,其他133萬5千從伊借用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甲○○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1534號帳戶交易明細、MAZDA廠牌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1-269頁),堪認被告抗辯前開車輛購車款項155萬5,000元,係由甲○○支付訂金5萬元及5萬1,819元之乙式車體險金額,其餘1,335,000元由甲○○借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之帳戶匯給車商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餘款17萬元則係由被告出售於婚前96年間由被告之父出資購入之MAZDA廠牌舊車所得支付等情,並非全然虛妄。
(2)原告雖否認中國信託1534號帳戶為證人甲○○借用被告名義使用,且依被告當時收入購車已無需貸款,而認證人甲○○所述偏袒被告云云。惟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為證人甲○○借用被告帳戶使用(詳如下述),堪認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匯至車商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3萬5,000元係證人甲○○所給付,參以證人甲○○證稱:伊與己OO年紀都比被告大很多,相互感情都很好,會幫助被告,其亦曾匯錢給被告出國念書等語,及證人乙○○證稱:其曾經贈與廠牌為March的小車給被告,及資助被告出國讀書,被告是家中最小的妹妹,伊願意贈與被告任何的,尤其是錢,只要被告開口伊一定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58、60、61頁),足信被告為家中最為年輕之女兒,與兄姊感情甚佳,兄姊曾資助被告出國留學、贈與被告車輛,縱使被告於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時經濟能力穩定,仍無礙其兄長贈與車輛之認定,原告前述自難採認。
(3)綜上,車號000-0000車輛係被告之兄長甲○○贈與被告,而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4、關於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餘額34288元)、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565號帳戶,餘額13,532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抗辯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第一銀行0565號帳戶,均係被告大哥丁○○使用,前開帳戶款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業經證人甲○○證稱:伊借用被告名義使用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因為97年馬英九當選總統,當時財政部長主張要課徵證所稅,所以當年為了規避風險,就借用被告帳戶把部分錢挪過去,避免被課徵證所稅。所以這個戶頭主要交易明細都是證券往來。伊借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1534號帳戶,是新光證券指定的銀行,伊可以證明這戶頭是伊的,該帳戶一開立就是伊的錢,被告沒有使用此帳戶過,伊借名該帳戶下單,避免證所稅。伊都是電腦下單,被告不會操作下單,該帳戶內存入的款項是應該都是伊存入,或是伊給被告現金,讓被告存入。除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也有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但後面好像都沒有下單,當時伊會借用原因也是因為有證所稅,也是證券交易戶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款項都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衡以證人甲○○係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34,288元、第一銀行0565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13,532元,金額非鉅,證人甲○○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須偽證述之理。參以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自97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確係作為證券交易使用,除97年10月29日、9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1日現金存入,其他存入款項來源為利息或證券款(見本院卷二第623-627頁),可徵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子虛。
(2)至原告主張前開帳戶實際由被告使用,並認甲○○已有多個帳戶,及以被告其他帳戶之金錢流向等,均無從推認前開帳戶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洵非可採。
(3)綜前,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1534號帳戶(餘額34,288元)、第一銀行0565號帳戶(餘額13,532元),均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5、關於被告抗辯名下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3561號帳戶,餘額115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3561號帳戶為二姊己OO借用被告名義使用,於基準時點之餘款115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乙節,業經證人甲○○證稱:己OO是國立海洋大學畢業,畢業後到○○海運,一直在○○工作直到她過世,是主管職。被告97年有借帳戶給己OO,因當時己OO錢太多,利息會超過27萬就會被課綜所稅,伊說被告收入比較少應就沒有這個問題,所以就借用被告名字去開帳戶,這帳戶應主要是定存,剛開始二妹己OO也匯400 多萬進去,後面因都是己OO在操作,伊就不清楚,這個帳戶借用的目的與證券交易無關,是為了避免利息太高被課徵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與本院調取國泰世華銀行3561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己OO於97年11月28日存入495萬7,000元,之後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均為存入款項,或支出後轉為定存(見本院卷第589-605頁),互核相符,且國泰世華銀行3561號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為115元,證人甲○○應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堪以採信。
(2)原告雖以97年11月之利息,認被告未證明己OO一家有超過1350萬元之存款云云,惟是否存款超逾前揭金額,此部分涉及個人理財規劃,原告就前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為憑,無從採認。
(3)綜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3561號帳戶,餘額115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6、關於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元)、美而快股票603元、漢磊股票22037.4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抗辯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 元) 由父親戊OO使用、美而快股票603 元、漢磊股票22037.4 元為戊OO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雖以證人甲○○之證言為據。然證人甲○○證述:伊父親應有借用被告名義帳戶交易股票,伊不清楚是何帳戶,因伊父親交易金額都不高,伊父親有跟伊說會借用也是因為證所稅,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額度就會被課證所稅,所以就分散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為戊OO使用,及美而快股票603 元、漢磊股票22037.4 元為戊OO所有,此外被告就前揭帳戶及股票為戊OO所有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2)綜前,被告於基準時點名下之元大銀行台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62 元、美而快股票603 元、漢磊股票22037.4 元,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7、關於被告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請求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894萬3,805元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定有明文。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2)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如附表三自107年至111年駐陸薪資、外派津貼、返台機票領現金、臺北市租金部分,均為原告所惡意隱匿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自107至111年間之上開收入,合計894萬3,805元均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遠東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領取之三節獎金、機票補助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79-583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受有該等津貼補助。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無理由。
8、關於被告反請求主張於基準時點負債共計1萬2,82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玉山信用卡11月份帳單之消費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前,金額為1萬1,444元;玉山信用卡12月份之消費帳單於112年2月3日扣款,其中1筆消費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金額為1,382元,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111年11月、12份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61-467頁)為佐,足信被告於基準時點負有債務1萬2,826元,至原告稱前開款項係由原告之財產支付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於基準時點負有債務1萬2,826元。
9、被告雖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調整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然查,原告於兩造97年結婚後將其遠東商業銀行23666號薪資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自行提領支出家用,至103年10月23日始取回,另原告名下臺北市房地之租金亦曾由被告收取,原告亦負擔系爭新北市之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可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亦有貢獻。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核與夫妻之一方對他造財產累積或增加之過程中有無貢獻、助力,尚無必然關連。是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及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仍由兩造平分為當。
10、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75萬0,711元(計算式:4元+17元+118元+484元+50,874元+2,611元+32,404元+4元+204元+404元+147,840元+168,561元+20,335元+10,417元+200,367元+116,067元=);被告則為1,600萬4,930元(計算式:15,848,812元+144,529元+142元+397元+47元+120元+962元+107元+603元+22037.4元-12,826元=16,004,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62萬7,110元(〈16,004,930元-75萬0,711元〉÷2=7,627,11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7,11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78萬1,060元,則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債務,請求被告償還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反請求主張以自己遠東銀行信用卡刷付原告淡江大學研究所學費34萬1,815元、原告98年至102年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17萬7,029元,該等款項由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3951號帳戶)支付等情,業提出被告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銀行3951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244頁、本院卷二第247-267頁),被告主張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自堪採認。原告雖抗辯其外派大陸期間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款項,故前開款項非由被告之財產清償云云,然前開款項係由被告遠東銀行3951號帳戶扣款給付,業如前述,原告就前開抗辯之事實未再行舉證證明,洵非可取。是以,被告反請求主張以自己遠東銀行信用卡刷付原告淡江大學研究所學費34萬1,815元、原告98年至102年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17萬7,029元,均為有理由。
3、至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與李○○投資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臺北市住處浴室廚房整修35萬元、被告名下系爭新北市裝修費28萬1,720元,而係以被告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因投資向被告借款10萬元,雖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然前開契約書僅乙方欄位李基福之簽名,甲方欄位為空白,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2)再者,關於原告臺北市住處浴室廚房整修35萬元部分,前經本院就○○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於100年4、5月間承作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浴室工程、工程內容及聯繫人、由何人付款及付款方式乙節函詢○○實業有限公司,據覆以:該公司確實有承作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浴室工程,工程內容為浴室磁磚敲除新貼,及衛浴設備、淋浴拉門之安裝,聯繫人為王先生,由王先生付款,付款方式忘了(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與證人甲○○證述:當時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浴室老舊,因為伊住基隆,幫忙找熟識廠商承作,費用原報價29萬多,伊砍到好像28萬3千多元,伊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足信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浴室裝修款項並非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主張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而請求原告返還,並非可採。
(3)被告主張支付名下系爭新北市裝修費28萬1,720元,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然查,原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所載業主為「王小姐」(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及證人甲○○證稱:裝修設計公司應是原告親戚找的,因當時被告不熟板橋室內裝修,是原告介紹的,但都是被告在聯繫處理付款,款項是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縱認被告確有支付系爭新北市裝修款項,然該裝修設計既為被告與原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締約,自為被告之債務,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無可採。
(4)綜前,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反請求主張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淡江大學研究所學費34萬1,815元、原告98年至102年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17萬7,029元之債務,均為有理由,而得請求原告返還51萬8,844元(計算式:34萬1,815元+17萬7,029元=51萬8,844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0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到原告之母言語霸凌,房地遭佔用又遭惡言相向,處處看被告不順眼,被告本為顧慮小孩心理狀態而持續隱忍,但長期精神緊繃以及壓力之下身體出狀況,原告對此毫無作為,即便被告於103年3月寫信向原告求助,原告仍置之不理,顯有過失。而被告長期處於此身心受創狀態,被告自結婚以來長期受原告家人之欺壓,而原告除了長期在外無任何作為外,更否認有上開一切情事,並且同時助長此霸凌持續發生,造成被告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雖為有理由,然兩造及兩造家族間長期感情不睦,兩造自97年11月15日結婚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差至大陸,之後外派大陸工作,被告、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父母同住於台北市臺北市房地至101年10月因原告父親生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基隆娘家。被告名下板橋○○路房屋於101年12月裝潢完畢後,原告之父母搬入系爭新北市居住,被告則於原告自大陸返台時前往系爭新北市,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因休假從大陸返台期間,被告與原告母親於板橋○○路房屋發生口角,被告返回基隆娘家,103年10月23日兩造溝通無效果,分居至今。又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為要求原告母親離開系爭新北市未果,而對原告母親及大姊提出刑事侵入住宅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卷一第659-660頁),且依當日對話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被告大哥與原告母親及大姐爭執甚為激烈,被告亦數度辱罵對方為兇手等語(見卷一第661-664頁),亦曾傳送「你立刻叫你媽出去」之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一73頁),
此等亦為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業據說明如上,可見原告就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5,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7,11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51萬8,844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主文第4、8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兩造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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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 | | |
| 遠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 | | |
| 遠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帳戶 | | |
| 遠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活存帳戶 | 32,404元(美金908.89元及人民幣1147.93元) | 32,404元(美金908.89元及人民幣114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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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 | |
| 南山新康翔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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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750,711元。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總計為9,694,516元 | | | |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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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7樓房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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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台幣帳戶存款 | | |
| 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l534之帳戶存款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 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lZ0000000000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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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 | |
| 遠束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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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28,675,691.4元。 2、被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總計為145,222元。扣除婚後負債12,826元(玉山銀行111年11、12月信用卡帳單12,826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2,396元。 |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惡意隱匿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