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陳○○ 。
聲請人應自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對給付扶養費新台幣12,000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項,嗣兩造就離婚達成共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發現相對人懷孕,嗣於同年月21日登記結婚,然相對人在婚前交往關係複雜,聲請人無法不確定未成年子女陳○○ 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且因相對人當時對聲請人打罵,並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15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故聲請人擔憂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而未去看望相對人,怕相對人情緒太大。聲請人經濟能力、身體健康且無不良紀錄,反觀相對人尚有政府健保費3萬元及150幾筆罰單12萬元未繳清,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將未成年子女陳○○ 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亦會對未成年子女陳○○ 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成言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10,000元予聲請人。㈢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從相對人懷孕3個月到現在小孩1個月大均未盡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審理期間曾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聲請人父母、姑姑等均患有精神障礙,又聲請人無固定工作,並從事民間高利率放款、收帳為業,聲請人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以正常工作維生,到處向人借貸,任由其父母、兄長支助,相對人懷孕至生產期間,生活、產檢、生產等相關費用,聲請人分文未付,對於相對人哀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置若罔聞,更有甚者於相對人即將臨盆之際,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及親子DNA鑑定,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格與人生價值觀形成,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至於扶養費部分,同意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0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不足1歲,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已於112年10月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現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等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聲請人訪視部分
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燭光協會訪視聲請人,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因不想要讓被監護人的生活受到相對人的任何影響。而期望單獨監護被監護人。
⑵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平時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並受照顧了解被監護人目前的狀況。但依據聲請人陳述,被監護人從出生迄今聲請人僅有短暫的時間看過被監護人,評估被監護人目前予聲請人未有任何情感依附。
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對於協助相對人與被監護人維繫情感依附關係的意願顯得薄弱。
⑷經濟評估: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應具足夠的經濟能力可滿足被監護人的基本生活與就學之需。
⑸環境評估:依據聲請人目前的生活環境評估,聲請人可以提供被監護人且適切的生活環境。
⑹親職功能評估: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應具有一定教養能力,可提供被監護人穩定的發展與學習,但因聲請人從未與被監護人一同生活,故仍有持續了解評估。
⑺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支持系統可協助滿足被監護人的生活需求。
⑻綜合評估:本案依據聲請人的陳述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被監護人適切的生活環境、充足的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基本的教養規劃,但因訪視社工未訪視到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故無法了解、評估被監護人受相對人照顧之狀況,故建請法官於參閱相對人訪視報告後,再進行監護權決定,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⒋相對人訪視部分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陳○○ ,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之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與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均無探視、關心和負擔扶養費,且提出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故相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基本就學計畫。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1歲;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均無探視、關心和負擔扶養費,且認為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故相對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因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建議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無法評估其合作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⒌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自幼即由相對人照顧,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因「相對人有憂鬱症,故曾在深夜睡覺時徒手打他(即聲請人),他(即聲請人)也因此在112年2月10日遭受相對人施暴,至醫院驗傷並聲請保護令後,返回高雄工作生活」(見本院卷第299頁),離開相對人,並稱「我不去看相對人是因為遭受家暴心生恐懼,怕對方情緒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聲請人亦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陳○○ 與其非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自相對人懷孕、生產至子女出生扶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相對人長期照顧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⒍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
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
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
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
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
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
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陳○○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現住房屋為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246,740元、381,600元、82,420元、96,480元、91,528元、名下僅有1部毫無殘值汽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而相對人陳述其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美容業,和朋友合夥開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元,現住於相對人母親承租之公寓,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0元、0元、666元、0元、423,000元、名下僅有1部毫無殘值汽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再查未成年子女陳○○ 現年不足一歲,目前均與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陳○○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24,000元為適當,故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0,500元。故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 之扶養費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聲請人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未成年子女陳○○ 會面交往計畫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未成年子女陳○○ 親權酌定之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陳○○ 就讀國小以後,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天數。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迄日下午8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反之。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聲請人下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度,聲請人得自假期開始上午10時至前述接送地點偕同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8時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子女陳○○ 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林容萱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未成年子女陳○○ 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陳○○ 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
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