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來扶養費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撤回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後未曾主動分擔家務,舉凡打掃清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陪伴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因此屢有爭執、感情不睦,自108年起分房睡,原告顧念夫妻情誼,仍一肩扛起家務,更在被告欲投資開設小吃店時給予支持,同意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被告竟擅自將原告名下車輛辦理過戶去借款,自110年底小吃店營運不佳關閉後,被告沉迷賭博、玩樂而鮮少回家居住,並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致被告名下之原告車輛遭債權人拖吊取走,且常有債權人找上原告要求協助處理,原告不勝其擾,處於遭討債之恐懼中。於000年0月間被告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棄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與一名暱稱為「彤彤老婆」的女子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固於112年7、8月間突然搬回兩造住處,惟經常不在家,約1週才回家1次,回家期間兩造無任何夫妻間對話互動,被告與2名子女亦鮮有互動。綜上,被告對於家務及子女照顧等事項均拒絕協力分擔,積欠大筆債務、擅自離家甚至外遇,種種行為已嚴重違背對配偶之忠誠義務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鮮少照顧及陪伴丙○○、丁○○,多以打、罵等方式管教子女,並有抽煙、打牌、賭博惡習,甚至離家未與丙○○、丁○○同住,嗣雖搬回卻經常不在家,子女訪視提及被告每週大概只在家1至2天。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日後遇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時,被告因躲避債務而無法聯繫,將會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妥適。倘依原告所請,酌定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關於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準備二狀所載。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丙○○、丁○○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為29,528元【計算式:(110年消費支出814,953+非消費支出230,333)÷12月÷平均每戶人數2.95=29,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29,528元。又丙○○、丁○○每月所需教育費用除學雜費外,丙○○尚有補習費每月6,810元、爵士鼓課程費用每月2,600元、足球社團費用每學期3,592元、管樂團學費每月1,916元;丁○○尚有安親班費用每月7,800元、弦樂課程每月2,000元、繪畫課費用每月1,500元等,可知丙○○、丁○○光是每月教育費用即逾1萬元,另有人壽保險費用等,是原告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29,528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再由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及原告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未來需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付出心力較被告為多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之扶養費用各19,685元(計算式:29,528元×2/3=19,685元)。
㈣被告人與一名暱稱為「彤彤老婆」的女子發生不當之男女關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承受莫大心理壓力、痛苦及折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9,68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五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係不睦,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務,且在外積欠債務,致被告名下之原告車輛遭債權人取走,亦有被告債權人找原告協助處理債務,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租屋,拋家棄子,更與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嗣被告於112年7、8月間搬回兩造住處,惟經常不在家,約1週才回家1次,兩造已無任何夫妻間對話互動等情,並提出車輛遭拖吊照片、被告債權人聯繫原告處理債務之訊息、被告親屬聯絡兩造子女之訊息、兩造間對話訊息紀錄、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友人對話之訊息紀錄、000年0月間原告弟弟與丙○○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併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有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找上原告,及被告於111年7月無故離家長達1年,嗣雖搬回卻不常在家,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向原告弟弟提及被告line中有備註為「彤彤老婆」之女子,該女子與被告及被告其他友人曾一同出遊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考量兩造先前關係不睦,曾分居一年,原告係透過共同友人始知被告要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嗣被告雖又搬回共同住處,然經常不在,於本件屢經通知未曾到庭,兩造現已無任何正向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100年4月27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8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生活作息及賭博行為易影響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2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願意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建議參考其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有賭博及離家行為,亦未定期提供扶養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被告探視,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考量自被告曾於111年7月至112年7、8月自行離家,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嗣被告雖已搬回共同住所,然每週在家時間不多,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顯較不足,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固表達同意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之意見,然考量其等近年生活居住、實際受照顧情形,及原告擔心被告因被追討債務即會離家、匿跡,觀諸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無稽,又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視,本件訴訟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認定其適任親權人之理由,為免兩造日後溝通聯繫不易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安排,故認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書狀理由記載如其擔任親權人時就被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然本件並未聲明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考量被告雖僅偶爾在家,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現仍同住一處,就兩造日後如分居或住所變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原告一方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原告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丙○○、丁○○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惟大學非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否就學至大學畢業尚屬未定,且其成年後被告是否仍負扶養義務,應視是否符合法律所定扶養要件,而由扶養權利人自行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丙○○、丁○○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尚非可採。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為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現住處是被告所承租,被告為警察,月收入約6萬元,負債蠻多,聽說約7、8百萬元,但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63,942元、1,042,840元、1,110,09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72,230元;被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25,152元、1,016,292元、1,040,51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318,94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2歲、8歲,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原告雖主張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29,528元為計算標準,惟此顯高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又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被告雖有所得、財產,然亦有相當負債並足影響其生活,財務狀況難認良好,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力亦應予評價,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2月1日與原告弟弟談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證,未成年子女雖對原告弟弟提及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曾與被告、被告其他友人一同出遊過,及被告LINE上有一個備註為「彤彤老婆」,裡面有互叫老公老婆等情,然多人共同出遊一事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至於「彤彤老婆」究為該女子暱稱或被告為其加上之備註,及被告與該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之具體情節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另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證6)僅有原告自己傳送之訊息,並無被告回應內容,由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婚姻忠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