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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M THI L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於我國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申登,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是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1日結婚,同年月29日申登,嗣00年0月間被告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未見,亦毫無音訊,故無維繫婚姻關係可能,請求鈞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⒈查原告與被告於92年4月21日結婚、同年月29日申登,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無緣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20年未見,亦毫無音訊等情,嗣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9頁);復經證人林敏德即原告友人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看過被告,93年後被告偷偷回去越南就沒回來了,伊有聽原告說至警局報警,伊前往原告家中時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採信。
  ⒊本件兩造結婚後曾共同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惟被告於00年0月間無緣無故離家,不為聞問,顯已無意更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極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