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用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