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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BE N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被告已出境,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兩造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住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結婚,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同住在系爭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願再返臺,並要與原告離婚,嗣聯繫無著,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兩造間婚姻已無維繫可能而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未成年子女陳○○自幼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縱被告出境前亦甚少聞問,對子女之喜好、習慣、學習所知甚少,全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陳○○之生活起居及教育,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更對未成年子女陳○○毫無聞問,爰併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結婚,於108年2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雙方並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嗣被告於110年1月8日返回越南後即表示不願再返臺,並要與其離婚,嗣聯繫無著,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謝淑玲到庭證稱:兩造在越南結婚,辦好證件後被告有來臺居住,生一名子女,同住兩年被告說要回去看媽媽,原告剛好出差所以買機票帶被告回越南,原告有給伊看被告傳送的LINE,被告說不愛原告,所以不回臺了;被告剛回越南時有時會跟未成年子女視訊說話,但視訊一兩次就沒有了,伊們有嘗試用LINE讓未成年子女跟被告視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當初原告有試著找被告,但被告說不愛了;不知道被告現在居住地,當時婚前被告父母在越南租房,原告只知道該租房地址,但現在退租了;原告說被告剛回越南時跟原告說要讓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費用現在由原告負擔,被告完全對未成年子女不見面、沒來往,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必要性,因為被告不回臺了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乙節,有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以觀,本件兩造分居無共同生活已逾3年等情,業如上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自110年1月8日離境後未歸,聯繫無著,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陳○○係000年0月0日生,係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離婚,是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核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惟原告因工作需至國外出差。評估原告親職時間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於000年0月出境且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陳述,原告於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惟親職時間因工作而較不足;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原告提出被告自000年0月出境至今,因被告長期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無聯繫,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⒊本院依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陳○○現年4歲,自幼由原告及其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間已建立高度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亦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條件、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尚無何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來臺,對未成年子女未再聞問,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親權意願實屬消極,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階段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陳○○之最佳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