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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因文化差異,兩造在理念、想法及觀念上產生差異,被告不論是在與公婆相處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上均與原告及家人有嚴重摩擦,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被告於離臺前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1月12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0272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返臺,兩造分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平常與兩造同住,兩造常常發生爭吵,除了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外,可能還有其他原因,但伊並不清楚,伊已有好幾年沒看到被告了,伊不知道在被告離家這段期間兩造有無聯絡,但伊知道被告有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紀芊瑜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已有3、4年沒看到被告了,伊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離家,伊每週約有2、3天會與被告聯絡,伊之前會要被告回家,但被告都以她在大陸很忙無法回來作為理由,後來伊也沒有再問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4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