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有酗酒問題,縱兩造曾因此溝通,然未果,且婚後原告均會把錢交給被告,要跟被告拿錢卻要看其臉色,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日因故以腳踹原告,並經鈞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家護字第17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原告亦自112年6月20日未與被告同居、同年7月15日原告搬離兩造共同處所,已逾一年多,期間被告卻多次以電話騷擾,至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難再期待回復可能,兩造目前婚姻現況,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打電話係問原告要不要吃飯或是問為何沒有接電話,112年12月23日原告還有接電話、同年月24日原告就沒有接電話。飲酒則是一個禮拜兩三天,會喝很醉,但這半年來已有戒酒;伊並沒有打原告,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告傷勢係拿東西跌倒所致,原告婚前就知道伊有負債,原告亦確實有把薪水給伊,繳納房租; 過年伊都會拿2萬給原告包紅予岳父母、原告買煙伊也會給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有酗酒問題,縱兩造曾因此溝通,然未果,甚而被告多次酒後騷擾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日因故以腳踹原告,並經本院112年家護字第1763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數通電話騷擾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家護字第1763號通常保護令、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告上述另案經本院調閱112年家護字第1763號案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情事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表示對原告很抱歉,不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㈢然查,被告過往有酗酒陋習,雖提出多幀兩造時點不明確之合照(見本院卷第77頁),惟就兩造是否有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可能,兩造曾為討論,然被告稱:「妳說的話我已經不相信了,我會把後門打開,妳搬走不屬於大友車業的東西」、「姓黃的亡魂要把妳帶走」、「反正跟妳有關的東西我一件不留」、「爛人一個」、「雖然我知道姓黃的亡魂附身在妳身上,但是,妳也不要那麼離譜吧」、「妳把店裡的遙控器交出來,星期一離婚」、「假如,妳要穿的跟落翅仔一樣…我們沒有繼續下去的必要…全部都是妳的自由,,離婚吧!」、「星期一把離婚辦一辦」、「滾離開我的生活」,原告僅稱:「隨便你,你到底要不要睡覺」,被告則稱:「我要出門了,星期一離婚前,我不想看見你」、原告則回應:「好」、「我不像你之前的那些女朋友」,被告稱:「看到妳的留言,更加深我跟妳離婚的決定。」,原告稱:「我是個人,我不是玩具你喜歡就拿來玩玩,不喜歡就把他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112年家護字第1763號卷第39、41、43、45、49頁),顯見兩造就婚姻互有委屈及不悅,無法理性溝通談論如何修復兩造關係,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於112年12月23日至25日仍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原告。
㈣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雖肇因於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酗酒並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離家,被告雖想與原告溝通,然其貶羞辱、貶抑原告之行為,難非完全不可歸責,是本件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酗酒並騷擾原告,態度決絕,甚至不惜離家,被告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屬可責,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前述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