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