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睿和
訴訟代理人 韋憶美
被 告 金秀妮(KIM XIAON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世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國民,被繼承人林世軒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世軒遺產、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林世軒扶養費等事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軒(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兩造之子,於92年1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嗣兩造於92年2月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林世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林世軒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其之身心障礙補助金,林世軒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兩造即其父母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又林世軒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復兩造離婚後被告即無法聯繫,致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被告於離婚當日即離境,至今完全失聯,未曾探視及扶養林世軒,林世軒更於111年7月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其成年後仍需受父母扶養,自92年2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林金城、林王秀花共同支付林世軒之扶養費及負擔照護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90年每人每年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計算,林世軒系爭期間之生活費共約356萬元、醫藥費及看護費共約600萬元,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兩造應負擔林世軒之扶養義務各2分之1,然原告於108年8月因病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後,都由原告父母支出林世軒之費用,渠等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已超過系爭遺產被告應繼分金額,原告考量被告已失聯,遂同意被告以系爭遺產應繼分金額履行對林世軒之扶養義務後,即不再追究。為此,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林世軒之扶養費4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軒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世軒之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郵局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世軒為兩造所生之子,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2年1月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俟於111年7月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生前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身障補助外,並無財產,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林世軒成年前後兩造對其均有扶養義務,然被告於92年2月6日離婚後即離境失聯,未曾探視及扶養林世軒,均由其及其父林金城、其母林王秀花支付扶養費及負擔照護義務,其於108年8月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原告及林世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據證人林王秀花到庭證稱:被告於林世軒3歲後就出境沒再回臺,兩造離婚後林世軒是伊在養,伊在市場賣魚,原告顧攤、開車載海產,每月收入約4、5萬元,林世軒每月開銷有尿布、看醫生等費用,每月約1萬元,看護費每月2萬多元,林世軒每月有政府給的殘障補助,伊都存在存摺裡沒有領出來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將每天收入都交給其母,其母再用原告賺的錢教養林世軒等語;又被告自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存卷可佐;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有負擔林世軒之扶養費,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25日林世軒死亡止則由原告父母負擔林世軒之扶養費。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林世軒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成年,而林世軒之扶養費用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支出扶養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108年9月起林世軒之扶養費用,依前揭調查及原告自認,均係由原告父母負擔,原告既無代墊此期間之扶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雖未提出上開期間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林世軒有身心障礙,其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林世軒同住,則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⒋原告於上開扶養期間,從事海鮮攤販銷售,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結婚後因生產未工作,離婚後因出境而失聯,無法查悉被告經濟及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敘明於卷;復原告於105至108年所得各為0元、0元、0元、2,0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866萬7110元,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3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事證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自可認其有扶養林世軒之能力,是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林世軒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⒌本件林世軒為00年00月0日生,其於92年2月6日至108年8月期間,尚未成年,且有身心障礙,實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該調查報告自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而林世軒居住之新北市100至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1萬8722元、1萬8843元、1萬9131元、1萬9512元、2萬0315元、2萬0730元、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綜衡前揭期間林世軒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認林世軒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各年度消費支出金額(100年以前以100年之金額計算),應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世軒自92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止之扶養費合計195萬1163元{【計算式:(92年2月至100年12月:1萬8722元×107月)+(101年:1萬8843元×12月)+(102年:1萬9131元×12月)+(103年:1萬9512元×12月)+(104年:2萬0315元×12月)+(105年:2萬0730元×12月)+(106年:2萬2136元×12月)+(107年:2萬2419元×12月)+(108年:2萬2755元×8月)】÷2人}。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世軒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