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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器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漳日於43年10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曾葉(64年7月13日歿)、次子林進發(53年7月21日歿)及養女林界(66年7月27日歿),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繼分之計算應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為據,爰請原告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以附表方式整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苜莉(即林界之代位繼承人)為養女(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之繼承系統表),惟觀諸李苜莉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3頁),難以確認其實,且李苜莉代位繼承發生時,仍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故被告李苜莉是否為養女,事關本件應繼分之計算,爰命原告提出李苜莉為養女之相關事證,並據此計算李苜莉之應繼分。
㈢、參諸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表(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21至326頁),顯示原告將林進發與其生前配偶曾秀(102年1月8日歿)之子女曾有永、曾華煌等人與曾姬娥、曾素琴、曾素鳳同列再轉繼承人,應繼分亦同。惟觀諸被告曾姬娥、曾素琴、曾素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9至503頁),顯示渠等之母親係曾秀,父不詳,則被告曾姬娥、曾素琴、曾素鳳之父是否為林進發,其等是否得繼承林進發之應繼分,或僅得繼承曾秀繼承自林進發之應繼分,尚非無疑,爰請原告陳報曾姬娥、曾素琴、曾素鳳之父親為林進發或其等間有繼承關係之相關事證,倘無,請併同前列㈠更正曾姬娥、曾素琴、曾素鳳之應繼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