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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鄭麗姬 


被      告  鄭麗錦 

            鄭麗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恩政 

被      告  鄭恩殿 

            鄭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鄭郭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恩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郭梅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鄭郭梅之子女,依法為鄭郭梅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又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4,377元之中華郵政存款之遺產,此外被繼承人尚遺有手環、戒指各2只,價值18萬、勞保喪葬給付137,700元、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錢包及債權扣除被繼承人辦理後事喪葬費用剩餘共計188,698元,而被繼承人鄭郭梅雖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與被告鄭恩良取得聯繫以達成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恩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麗錦、鄭麗美、鄭恩政、鄭恩殿: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郭梅於111 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遺手環戒指估價單、被繼承人勞保喪葬費給付137,400領取存款、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及錢包及債權扣除繼承人鄭恩良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喪葬費用收支剩餘188,698元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且為被告鄭麗錦、鄭麗美、鄭恩政、鄭恩殿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二)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價額為2,014,377元之中華郵政存款之遺產,此外被繼承人尚遺有手環、戒指各2只,價值18萬、勞保喪葬給付137,700元、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及錢包及債權扣除被繼承人辦理後事喪葬費用剩餘共計188,698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但因手環、戒指各2只為原告保管、勞保喪葬給付為鄭恩政保管、被繼承人其他存款、債權剩餘款項188,689元由鄭恩良保管,故請求將手環、戒指分配由原告取得、勞保喪葬給付分配由鄭恩政取得、被繼承人其他存款、債權剩餘款項188,689元分配由鄭恩良取得,為被告鄭麗錦、鄭麗美、鄭恩政、鄭恩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存款、現金、債權、手環戒指,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郭梅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存款

2,014,377元
由原告取得240,078元、鄭恩政取得282,678元、鄭恩良取得231,389元,所餘由鄭麗錦、鄭麗美、鄭恩殿按每人1/3比例取得。
 2
手環、戒指各二只(由原告保管中)
180,000元
由原告取得。
 3
勞保喪葬給付(由鄭恩政保管中)
137,400元
由鄭恩政取得。
 4
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及錢包及他人債權扣除被繼承人辦理後事喪葬費用剩餘(由鄭恩良保管中)
188,689元
由鄭恩良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鄭麗姬
1/6
2
鄭麗錦
1/6
3
鄭麗美
1/6
4
鄭恩良
1/6
5
鄭恩政
1/6
6
鄭恩殿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