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順根、黃達、黃鴻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2,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4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